一方作為商標權人,擁有“華夏”“長城”等商標;一方則在企業(yè)名稱和生產的葡萄酒商品上標注“華夏長城”字樣。于是,商標權人便將該企業(yè)推上被告席,討要商標權。這就是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審結的一起商標侵權案。該案件的主角,就是我國食品行業(yè)的巨頭——中國糧油食品(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糧集團)。
因認為煙臺盛龍華夏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稱煙臺華夏長城公司)、北京萬瑞紅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萬瑞紅遠公司)侵犯了其擁有的商標專用權及構成不正當競爭,中糧集團將二者訴至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2013年1月,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煙臺華夏長城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涉案侵權產品,停止使用包含有“華夏長城”字樣的企業(yè)名稱并賠償中糧集團經濟損失及公證費共計15萬余元;北京萬瑞紅遠公司立即停止銷售涉案產品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公證費1萬余元。
此后,煙臺華夏長城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日前,北京一中院對此案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華夏”“長城”遭遇“華夏長城”
據了解,中糧集團主要經營業(yè)務中的“長城”葡萄酒作為中國葡萄酒行業(yè)的佼佼者,產銷量和市場綜合占有率連續(xù)多年位居同行業(yè)第一。其所持有的“長城”“華夏”等5件核定使用在第33類含酒精飲料及葡萄酒等商品上的商標,在國內市場上享有極高的知名度。讓其沒有想到的是,就在中糧集團的葡萄酒在市場上熱銷之際,煙臺華夏長城公司打起了“歪主意”。
2012年10月,中糧集團委托代理人在北京萬瑞紅遠公司經營的萬瑞紅遠自選超市內購買了一瓶由煙臺華夏長城公司生產的“金版橡木桶陳釀蛇龍珠干紅葡萄酒”,發(fā)現(xiàn)在該葡萄酒瓶身上貼有標明“長城之星”以及“煙臺龍盛華夏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樣;同時,煙臺華夏長城公司還開辦了網站對上述葡萄酒商品進行了大量的銷售。經過進一步調查,中糧公司發(fā)現(xiàn)煙臺華夏長城公司并非其企業(yè)原名,其公司現(xiàn)有企業(yè)名稱是為攀附中糧集團的“長城”“華夏”等注冊商標而惡意改名而來。
據此,中糧集團認為,煙臺華夏長城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另外,煙臺華夏長城公司的企業(yè)名稱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其與中糧集團有某種關聯(lián)性,亦構成不正當競爭。
綜上,中糧公司將煙臺華夏長城公司和北京萬端紅遠公司訴至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煙臺華夏長城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犯其“華夏”“長城”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立即停止使用“華夏長城”字樣作為企業(yè)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北京萬瑞紅遠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犯涉案商標權的產品;并提出了兩被告連帶賠償中糧集團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支出共計50萬余元等訴訟請求。
面對中糧集團的指控,煙臺華夏長城公司表示其從未生產和銷售過以“華夏”“長城”等為注冊商標的葡萄酒產品,僅因客戶的要求包裝生產過小部分以“橡木桶”等為商標的干紅葡萄酒,并未實質生產、銷售所宣傳的葡萄酒商品,未給中糧集團造成任何損失。并且,其表示,公司更改企業(yè)名稱是因為喜歡“華夏長城”4個字,其并不知曉存在“華夏”“長城”這兩件酒類注冊商標。
北京萬瑞紅遠公司亦不同意中糧集團的訴訟請求。其表示公司進貨渠道正規(guī)、手續(xù)健全,并且在得知消息后已立即將涉案葡萄酒下架,因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同類產品構成商標侵權
昌平法院經過比對產品后認為,涉案葡萄酒瓶身上突出使用的“長城”“長城之星”字樣與中糧集團持有的注冊商標在外觀上構成近似,侵犯了中糧公司所享有的其中2件商標的商標專用權。但是,在涉案葡萄酒瓶身上標注的企業(yè)名稱中使用的“華夏長城”字樣屬于對企業(yè)名稱全程的規(guī)范標注,并不侵犯中糧集團所持有商標的商標權。
關于煙臺華夏長城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法院給出了答案。本案中,“長城”系中糧公司在酒類產品上享有的高知名度和美譽度的注冊商標,“華夏長城”“華夏”系中糧集團在葡萄酒產品上較早注冊且長期使用的商標,煙臺華夏長城公司作為長期經營葡萄酒業(yè)務、與中糧集團具有同業(yè)競爭關系的企業(yè),對上述情況理應知曉。煙臺華夏長城公司于中糧集團注冊使用“長城”等商標后,將企業(yè)名稱變更為包含有“華夏長城”字號的企業(yè)名稱,具有故意攀附中糧集團注冊商標商譽的主觀惡意,并且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因此,法院認定煙臺華夏長城公司將中糧集團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冊商標作為字號登記為企業(yè)名稱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據此,昌平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煙臺華夏長城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涉案葡萄酒產品,停止使用包含有“華夏長城”字樣的企業(yè)名稱,賠償中糧公司經濟損失及公證費共計15萬余元;因北京萬瑞紅遠公司未能就其銷售的涉案葡萄酒產品具有合法的進貨來源提交相應的證據加以佐證,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銷售涉案葡萄酒產品,并賠償中糧集團經濟損失及公證費共計1萬余元。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一審判決作出之后,煙臺華夏長城公司因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涉案葡萄酒系其生產并因此判決其承擔侵權責任無事實依據,遂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訴。除此之外,煙臺華夏長城公司認為,企業(yè)名稱中使用“華夏長城”字樣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原審判決其停止使用包含有“華夏長城”字樣的企業(yè)名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審中,煙臺華夏長城公司提交了山東省龍口市國家稅務局龍港經濟開發(fā)區(qū)稅務分局開具的書面證明加以證明其一直未從事葡萄酒生產的主張。但是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該證據屬于單位證言,在單位有關人員未出庭陳述證言、所述證言內容缺乏相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法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法院認為,煙臺華夏長城公司在企業(yè)名稱中適用與中糧集團所持有的注冊商標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不僅主觀上有“搭便車”的惡意,客觀上亦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煙臺華夏長城公司所提供的葡萄酒與中糧集團存在某種關聯(lián),即便煙臺華夏長城公司規(guī)范使用其企業(yè)名稱亦無法消除相關公眾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二審法院認定煙臺華夏長城公司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華夏長城”已構成對中糧集團的不正當競爭。
綜上,北京一中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胡姝陽 楊 杰)